行规行约及行业职业道德准则与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精神,按照《福建省心理援助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从心理服务行业实际出发,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特制定福建省心理援助协会心理服务行业行规行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心理服务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提高心理服务质量和效益,维护来访者、心理健康工作者以及心理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大众对心理服务的认识,特制定本行业行规行约。
第二条 心理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为根本,遵守本行规行约,在从业过程中遵规守法,合法经营,尽力为来访者与社会大众提供有效服务。
在此重申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的定义,明确工作范围。
1、心理咨询的定义:是由专业人员即心理咨询师运用心理学以及相关知识,遵循心理学原则,通过各种技术和方法,帮助求助者解决心理问题。
2、心理治疗的定义: 是在心理治疗师与患者建立良好关系的基础上,由经过专业训练的心理治疗师运用心理治疗的有关理论和技术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过程。
第三条 本行规行约所指的心理健康服务活动,包括:心理咨询、电话咨询、网络咨询、专题讲座、工作坊、团体辅导、专业督导等。继续教育包括:参加由专业人员讲授或主持的心理咨询讲座、研讨、工作坊、团体辅导、督导活动等。
第四条 心理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加强职业伦理操守,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五条 心理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行业形象和行业利益,互相尊重、团结协作、同业互助,创建行业品牌,共谋发展。
第二章 心理服务机构
第六条 心理服务机构在进行相关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利用媒体或其他方式进行不实宣传或散发虚假信息,误导公众。
第七条 在开展心理服务业务时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心理服务机构应当选聘具有相关资质的从业人员进行咨询和其他专业服务,不具备从业资格或每年从事心理服务实践活动或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分别不满规定的要求,不得独立开展心理咨询。
第九条 心理服务机构应当在与其所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参照物价部门或协会制定的心理咨询师收费指导意见,标明从业人员的收费标准,并予以明示。为保证来访者的合法利益,经明示的收费标准,心理服务机构与从业人员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动。如经双方协商同意变动收费标准,应当重新签订合同并明示。
第十条 非医疗机构应当与来访者签订咨询合约,不属于心理咨询范畴的应说明情况,进行必要的转介,并签订《知情同意书》,以明确保密、收费、中止咨询及转借等相关责任界限。
第十一条 心理服务机构应组织或督促所聘用的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督导。
第十二条 成为本协会会员的心理服务机构应当自觉履行会员义务,按时缴纳会费,如两年内不履行上述义务,则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 如果机构有明显违反职业道德、违反本行规行约的行为,协会理事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警示最高至公示除名,并根据情节轻重提交该机构的注册部门进行相关处理。
第三章 心理服务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心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要求和本《行业行规行约》的规定,遵守《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中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 心理服务从业人员从事心理咨询工作中有关来访者的一切档案(包括咨询合同、个案记录、心理测验信息、录音、录像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由心理服务机构严格保存,并对档案采取保密措施。在进行案例讨论、案例教学、写作等工作时,应当隐去可辨认来访者身份的相关信息。录音、录像资料必须经来访者的书面同意方可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心理服务从业人员应充分认识自身所处位置对来访者的显性和隐性的影响,不得利用来访者对自己的信任或依赖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第十七条 心理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以保持积极、认真、真诚、内省的工作态度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可根据自身专业方向及实际情况接受相关继续教育项目或课程。
第十八条 正式实施心理咨询前应与来访者签署《心理咨询确认书》,进入正式咨询后需按确认书约定的价格收费。
第四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来访者在接受心理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直接向提供服务的心理服务机构或心理咨询人员提出诉求协商。
第二十条 来访者投诉按照协会投诉工作与处理办法开展,对最终调解意见无法达成的,协会将告知来访者其他解决途径。
第二十一条 协会督导部门应引导会员单位及其心理服务从业人员提高服务意识,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行规行约经福建省心理援助协会一届三次理事会通过,一届二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正式实施。